【考古題分享】108、109、110年商事法考古題分享
108年度考古題:
- 試說明何謂法人董監事?何謂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嘗試評論本條有何問題?
- 試說明何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有何例外?
- 試說明以下股東會決議方式,並比較其差異: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假決議。再者,選舉董事為什麼要用累積投票制呢?又可否以特約或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呢?
- 請分析以下組織的意義:獨資、合夥、有限合夥、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如果你大學畢業後要與三位好友來經營事業,你會想選擇哪一種?為什麼?
- 股東會決議的瑕疵有哪幾種?可以怎麼救濟呢?試說明之。
109年考古題:
- 臺灣近來飽受疫情肆虐,又國際疫苗短缺難以購得。製造業A公司之董事某B有鑒於此,在董事會中提議向某國以高於市價三倍之高價搶購疫苗一百萬支,以無條件捐贈回饋社會。董事C在會議上以此與公司業務無關、價格太高、且將耗費鉅資為由,口頭表示反對,但在董事長D勸說下,最後仍參與投票。董事會最後決議通過購買疫苗。消息經媒體披露後,股東E以董事會損害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為由,要求B、C、D賠償。請分析上述事實,可能涉及哪些法律問題?你覺得誰有道理?(20%)
- 股東會決議的方法有哪些?股東會決議的瑕疵包含哪些?甲公司在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時,仍繼續開會並達成「決議」。此「決議」效果為何?(20%)
- 何謂資本三原則?試申論並評論之。(20%)
- 公開發行之甲公司之A股東為了長久掌握經營權,與股東B協議必須永久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請問此約定叫做什麼?效力為何?(20%)
- 甲公司之董事長A,在股東會中擔任主席,並以市場派之資金來自大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為理由,剔除反對派所有之表決權,結果導致其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選全部落選。請問這樣的行為是否妥當?在大同案中,被戲稱為地表最強媳婦的人是誰?(20%)
110年考古題:
- 何謂股份回籠禁止原則?有何例外?(15%)
- 試說明何謂法人董監事?何謂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嘗試評論本條有何問題?(15%)
- 公開發行之甲公司之A股東為了長久掌握經營權,與股東B以口頭協議約定,只要A仍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B就應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請問此約定可能是什麼?如何判斷其效力?(20%)
- 依據我國公司法,誰有權利召集股東會?規定是否妥當?請說明並加以評論。(說明+評論都要!)(20 %)
- 財金系大四A同學平常醉心於咖啡,參加各種比賽,自信對咖啡已達專業水準。後A欲經營咖啡豆與飲料事業,在以存款100萬元、信用出資100萬元、本於對咖啡之專業技能計價100萬元之技術出資,欲成立300萬元資本額之「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後A未經設立登記程序,直接租用羅斯福路某號為店面,直接掛出招牌 — 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咖啡豆之買賣與飲料生意,並購置相關機械設備原料 。依據我國公司法,以上事實有何問題?(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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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的期末考回答,大約12500字,請斟酌觀看:
- 何謂股份回籠禁止原則?有何例外?(15%)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 在資本三原則中有一條是「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存續期間,基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的目的,應至少維持相當資本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又稱資本充實原則。也就是說,我們的資產一定要放在可以看到的領域,而不是莫名其妙被私吞下去。
* 在公司法第167條中有提到:「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顯示出股票回籠禁止原則的重要性,如果公司可以擅自將股票收回的話,那麼資本額就無法在外流通,失去其效益。其中但書有違反債權平等原則之疑慮。
* 為了遵守資本維持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舉例來說,在公司下市的時候,公司可能會偏袒內部股份而讓他們的股票優先償還回現金,這樣的操作對外部投資人來說非常的不公平)、保護債權人,以及防止公司選擇性回收股份,圖利大股東,避免操縱股價、影響證券市場之疑慮,公司不得買回自己的股份,此即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
*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下,公司不得買回自己的股份。
* 例外下,公司得買回股份,為適法取得,然而取回的股份不具表決權、不得享有股東權利、須於時間內處分股份(舉例來說,在庫藏股部分的規定是三年以內必須轉出)。以下為例外情況:
## 1. 公司法第158條: 特別股
* 「公司得買回特別股,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應有之權利」
* 這一條是在特別股章節的特殊規定,而這個規定沒有特殊條件。
## 2. 公司法第167條第一項: 破產宣告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適法取得:「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此條文恐違反債權平等的原則,因為他沒有理由偏袒公司的債權,公司內部的債權應該不具有優先權。
## 3. 公司法第167–1條:員工庫藏股
*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適法取得:「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本條以庫藏股的方式來讓公司的股票轉讓給員工
* 員工認股權憑證目的是讓員工更有誘因認真工作,進而換取有價證券。
* 此規定在任何公司種類皆得以適用。
## 4. 公司法第167–2條:員工認股權證(比例:10~15%)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規定大致如第3點,也是激勵員工用。
## 5. 公司法第186條:「成人之美」規則、股份收買請求權
* 「反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股東必須要「書面反對+股東會上反對」,才可以成功以市值拋售現在手上的股票
* 一般公司在營業政策有重大變更的時候,有些股東會發表反對意見,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司也不好勉強留人。
* 一種調整體質的慎重表現。
## 6. 公司法第235–1條:年終獎勵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和 167–1的差別在於,前者是隨時都可以申請,而後者唯有年度酬勞相關事項。
* 控制或從屬公司的員工,也可以拿到發行庫藏股公司的額外股票。
* 公司發行庫藏股原因:
* 給員工的利潤共享、紅利或者是選擇權計畫
* 利用以身作則的方式,宣布現在的股價真的很便宜,以提升信心。
* 增加流動性
* 防止敵意併購:藉由縮小在外流通股數而達成目標
* 膚淺的化妝:藉由收回股票來藉由減小分母以放大EPS數值。
* 庫藏股特點
* 沒有盈餘分配權
* 沒有表決權
* 無法變現
* 不能超過五%。
* 爭議:
* 目前對庫藏股的規定太嚴格
* 有其他國家恢復了庫藏股中,除了表決權限制外的其他事項,可以試圖跟進。
## 7. 公司法第316–2條:併購
*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把最後一點股份給用市價來吃掉
## 8. 公司法第317條:成人之美(專門在併購時)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和186條最不一樣的,是在186條中運用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股東仍然擁有表決權,但是在企業併購的情況下,得放棄表決權,讓公司適法取得。
## 9. 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條文過長,此處省略。
大致上和公司法規定相差不大,其中包含可是法取得的下列情況:
- 轉讓股份給員工
- 股權轉換之用
- 為維護公司信譽而買回
* 以上之規定,收購的數量比例不可以超過10%。 (庫藏股是5%)
## 10. 企業併購法第11條。
條文過長,僅攫取重點:
第11條:股東轉讓持股時,應該優先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或是指定之第三人。公司依買回來的股份總數,不可以超過總發行股數的20%。
# 股份平等原則
股份平等原則也和股份回籠禁止有關,因為如果這些股份回籠的話,被公司庫藏的股份和流通在外的股份的地位就會有所差距,所以此原則也需要被顧慮。
* 每一股均應給予平等待遇。
* 根據第179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可以得知,是每股平等,而非股東平等。
* 累積投票制的精神也抓緊股份平等原則。
* 又根據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股息與紅利的分配,也是遵循股份平等原則。
* 違反之效果:根據第191條,決議當然無效。
2. 試說明何謂法人董監事?何謂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嘗試評論本條有何問題?(15%)
## 法人董監事
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簡述何謂法人董監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由於政府及法人難以行使自然人之行為(如:開會議決、舉手表決、會議中口頭發表反對意見以脫離相關問題),因此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
## 法人代表人董監事
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簡述何謂法人代表人董監事,由政府或法人的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 兩者之差異在於法人董監事(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當選的是政府或法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而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公司法第27條第二項)則是由政府或法人的代表人當選。
* 另按經濟部77年11月3日商33593號及經濟部79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218571號函,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非屬於董監事異動,可隨時改派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屬於董監事異動,應辦理變更登記,再經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 公司法第27條的問題
### 1.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規定給予法人不同於一班自然人股東的待遇,等同給予政府或法人股東不經過正式程序,即可更換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可以要當選多少個就能當選多少個,破壞公司治理,使單一股東能變更全體股東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損害公司內部民主原則。
舉例來說,100年12月,大同董事長林文淵突然遭到撤換,發布重訊公告法人代表異動,競殿投資法人代表將改派盧明光、鍾依文接任。為公司法第27條第三項之實例。
#### 補充:劭慶平教授看法:
*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極受爭議,惟因企業實務界的強大阻力,此一學說上的多數看法並未能在二○○一年公司法修正時獲得立法機關的支持,此一法人股東機制遂仍繼續存於我國公司法中。
* 法人股東機制的改革,**必須兼顧學界的理想與企業實務的需求。**
* 應從強化外部董事制度的觀點思考法人股東機制存在的正面意義。配合嚴格規定外部董事的資格、提高外部董事的比例等措施,本文提議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中增加法人股東的持股門檻限制,藉由股東與董事利益的結合以及權責相符的制度,促使法人股東在台灣的公司治理模式中扮演建設性的力量。
### 2. 雙重委任關係(忠實義務)
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其與法人股東之間,亦有另一委任關係,此時可能導致代表人應對何者盡忠實義務之問題,造成利益之衝突與矛盾。
### 3. 2012年修法前,得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
在舊法中,法人股東可以同時指派董監。由於台灣的中小家族企業特性,公司董監容易被同一法人所指派,使監察人的獨立性受阻撓,職權不易發揮,公司治理能力低下,甚至有可能讓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
為了落實公司治理之監控機制,我國於2012年修法,增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此情況才有所改善。
但是,根據公司法第216–1條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得知監察人候選人仍然由董事會所提名,所以如果董事會已經被法人董監事所把持的話,也有可能提名出不適任的監察人人選。
### 4. 法人行為能力問題
根本上,政府及法人難以行使自然人的多數行為(開會、議事、表決等),故根本上,董監事之職務應該由自然人擔任較為妥當,不宜由政府或法人擔任。
### 5. 結論
* 雖然這一條被批評甚鉅,但是由於公營事業及實務上廣泛運用此條文,所以遲遲未能刪除。
## 違反27條第2項效果
- 全部選任無效說:該次投票行為視為無效
- 部分無效說:如果同時當選董監,則後當選者無效
- 選任有效,但當選者僅可選一個任職。
3. 公開發行之甲公司之A股東為了長久掌握經營權,與股東B以口頭協議約定,只要A仍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B就應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請問此約定可能是什麼?如何判斷其效力?(20%)
此約定為「表決權約束契約」,此合約和「表決權信託」同時是公司法裡面最難纏的兩個命題,以下是關於此契約和信託的介紹,以及跟這個契約最相關的爭議案件:台新VS彰銀的爭議。
# 公司法175–1條
* 根據公司法第175–1條規定: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表決權拘束契約**),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第一項)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三項)」
* 由此條文可以得知,此合約叫做表決權拘束契約,且其效力為無效,因為甲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所以該當無效。
* 以下將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表決權信託」兩種名詞進行解釋。
立法背景:
* 2018年之前,當股東私底下訂定協議,選出特定人選為懂事的時候,會被認為違反「累積投票制精神」,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而無效,尤其是在2012年,公司法取消了全額連記法後,更有此契約違反累積投票制之爭議。
* 然而,2018年修法之後,法律卻明文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 (股東協議)、以及表決權信託。
* 根據第三項之但書,此種契約類型僅存在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了讓參與者可以投入公司經營,而允許該類公司的股東簽訂該類型之合約,相互約定遵行契約,讓某個自然人成為董事或是其他表決事項。
表決權拘束契約:
* 簡單來說,「表決權拘束契約」就是為了拘束簽署契約的股東的意見,讓事情往「他們認為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讓簽訂契約的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而透過契約結合的表決權。
* 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即學理上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
表決權信託:
* 簡單來說,「表決權信託」就是股東移轉「具有表決權的股權」給受託人持有,並且讓受託人行使表決權的信託,直到該信託目的實現或達到契約約定時間而結束。
* 表決權信託讓股權在法律上的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而讓股權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保持在委託股東手中。
* (補充:衡平法:和普通法相對應的、由衡平法院在「補救普通法的缺陷的過程」中演變出來的、為和普通法平行的法律體系。)
* 當表決權移轉給受託人時,委託股東也會收到由對方發行之「表決權信託證書」作為互相的交付信託之交換,以證明委託股東對股票享有衡平法上之權利。
* 此外,**表決權信託證書是可自由轉讓之有價證券**,因此可以由類似股票轉讓的方式進行轉讓。
此兩合約之合法理由:
我們可以參照公司法第175–1條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三)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 權信託對抗公司。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 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
# 此兩合約之爭議
## 德拉瓦州公司法解釋(補充)
* 「德拉瓦州公司法』於1899年通過,逐漸演變成美國公司法最重要的管轄區。有一半以上的美國上市公司,及Fortune Global 500中六成以上的公司,都在德拉瓦州註冊成立。由此可知,德拉瓦州公司法擁有完善的法律判例,其效率及體系相當完整。
* 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股東間投票協議,德拉瓦州公司法認為該協議純屬契約活動,而不應由公司法加以規範。 至於「表決權信託」,也是採取相同的自由態度
* 其實自1953年起,德拉瓦州公司法就同意股東間的表決權契約,但是在大約在1980年代之前,該契約只能夠由無償的協議而約定而成;透過價購取得表決權是被禁止的,認為相關的價購行為係違反公共政策,而為無效。
* 但在1982年的Schreiber v. Carney (447 A.2d 17 (Del. Ch. 1982))一案,德拉瓦州衡平法院才改變為較自由的態度,認為相關行為並非絕對無效。
* 「除非表決權契約會讓其他股東的投票權造成損害,否則該契約應為有效。」
* 若契約並未涉及意欲取得公司控制權的股東間秘密結合、並傷害未參與的股東權利時,此一移轉與設定,將會被認為有效,而不需被廢棄。
## 台灣對兩合約爭論
* 早期實務對於表決權契約的有效性有兩種看法:
* 多數說:無效說。根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表決權契約可能會使公司被少數股東操控,對於其他股東不公平,導致公司法198條第一項之累積投票制被破壞,使少數股東藉由此契約以操縱公司。
* 少數說:有效說。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針對董事兼互選為董事及常務董事之表決權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故有效。
* 2002年,企業併購法:若表決權契約用來併購,則合法。
* 2015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肯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兩合約之合法性。而學說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保守見解,或限於較於狹隘之適用範圍內並不贊同。
* 此兩合約一直都是公司法中較難處理的問題。台灣前要面對的,就是要在沒有明文規範的情況下,透過契約解釋來處理法律真空的問題。
## 表決權拘束契約時效上之爭議
* 公司法第175–1條中,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沒有針對約定期限進行規定。
* 學說上對於沒有載明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容有不同見解:
* 學說一:「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並不是正常現象,且若一方必須無條件不斷支持另一方對取得標的之經營權,將會讓公司治理之固定汰換制度造成損害。因此,設定合理期間是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若是設立過長的時間,則應被視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司法精神而為無效。
* 學說二: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不應過度干涉契約自由,且好的公司治理並無一定標準,因此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應因未約定一定期限而無效。
4. 依據我國公司法,誰有權利召集股東會?規定是否妥當?請說明並加以評論。(說明+評論都要!)(20 %)
有權召集股東會者:
- 董事會:根據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由此可知,有權利召集股東會的是董事會,而不是董事長擔任召集的角色。評論:董事會為當然召集股東會之組織,在公司正常運轉的前題之下,沒有甚麼值得爭辯的。
- 少數股東:根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一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第三項)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四項)」
由此條可以知道,有3%股份的少數股東可以做到的事項,以及衍伸出的各種特徵:
A. 所謂的少數股東,是指一群股東權利未被剝奪的股東的組合,所以是可以多人成行的,並不需要一個人的持股占比超過3%。少數股東權的其他例子還有:(一)、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172–1條:「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二)、代表訴訟:公司法第217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
B. 第173條第二項的規定,是由於在過往的案例中,董事會常常以「以拖待變」的模式拖到他們的任期結束,再加上台灣的訴訟程序總是拖的很久很久,所以有很大的餘裕讓這些沒有善盡忠實義務的董事直接脫離責任。為了防止公司杯葛股東會的召集,主管機關(根據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擁有許可股東會召集的權利。根據此題的規定,我認為此條文是非常明智的,原因如同上述所言,過往的案例限制公司治理的妥善姓,而這一條的設立,不僅讓無權無勢的少數股東有了主管機關的依靠,而不是讓決定權全部留在可能有問題的董事會身上,因此此規則立意相當良善。
C. 而第173條第四項的規定,則規定了如果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3%股份的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所謂的不能召集或是不為召集,就是指董事無法勝任董事職位,或者是董事會根本不復存在而言。舉例說,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如果董事因為此原因而被當然解任的話,那麼少數股東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能力。此外,董事在任期內過世、或是根據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解任,或是主動在任內辭職等情況,都可能會讓第173條第4項適用。
D. 同時,公司法第173–1條第一項也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這一條在2018年被設立,也被稱為「大同條款」。背景是2017年第四次經營權之爭時,大同公司召開股東會,主要討論內容為董監的改選作業,然而,董事會在審查被提名人時,以各種手段來干擾提名股東,並對故意找碴候選人的文件,並且以審核資格的名義,將市場派股東提名人選剔除於候選人名單外,使其毫無參選機會,結果就是公司派全部勝選。因此,立法者認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如果他們又都持股3個月以上的話,就能夠大概保證他們不是因為特殊的利益,而進場胡鬧、干擾公司營運,所以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所以第173–1條也因此俗稱為「大同條款」。此外,在公司法第192條第四項中,董事被提名者的資格包含「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紀錄如果要選任董事,只需要準備好這三樣資料,而不需要準備一些花俏的文件,像是「良民證」等等。我認為此條的出現更有助於保障股東的權利行使,因為在大同案之中,我們就可以看到公司派對於這些股東的限制非常的花俏且多餘,而且也會妨礙到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交流,所以,除了前述的少數股東召集權以外,2018年此條文的新增也是相當重要的一環,可以更完善少數股東發起股東會之權利。
3. 監察人、獨立董事:
根據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j我認為此條文給予了監察人較大的權限,並且可以主動行使,而不像是其他的監察形式,像是糾正、糾舉、彈劾等等,然而,已知監察人有兩種可能的時機點召集股東會:其一是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時,此點和少數股東權類似,不做多談,但是在我的觀意見中,重點是第二項:要在「必要」的時間點召集股東會,那麼這樣的話,就有可能讓監察人浮濫運用這點來召開不必要的股東會的可能性。雖然監察人總是被賦予獨行俠的封號(我記得這是老師說的),用來找董事會麻煩以促進公司治理效率的,但是他們仍然有可能彼此勾結,做出不好的事情。
我們可以延續這個爭點,帶到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因此我們可以說召集程序有問題,所以決議得撤銷。
爭點:要怎麼定義「必要狀況」?如果監察人沒有在必要狀況下就召開股東會,是否適用189條的決議可撤銷論?
但是我認為此情況仍然有效,因為平心而論,「必要」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宜解釋為股東會所作之決定仍然有效,只需要向監察人追索「濫用召集權」的責任。根據此看法,我們真的很難去一把咬定說此召集行為是否必要。
與此同時,不同於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獨立董事」也可以以審計委員會的名義擔任召集人。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4條第一、二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所以,審計委員會,也就是獨立董事所構成,可以執行審計、監察等職務。而又根據同一條的第四項第四款:「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可以看到獨立董事也可以適用公司法第220條的規定,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舉例來說,網通大廠友訊就曾經因為公司派和市場派的紛爭,讓獨立董事以審計委員會的名義,召集股東會,其股東會的唯一討論事項就是「解任第11屆董事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案」,這樣子看下來,我們並沒有辦法確認此審計委員會是否因為那些「必要原因」而召集股東會,而是純粹以他們的利益而行使此權力。
此外,監察人還有第三種隱藏的召集方式: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知,倘若股東向公司發起訴訟時,法院可以任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此為相當特別的立案,我也認為當法院認為公司有問題時,監察人相比於之前提到的少數股東,更適合藉由理論上監察人的獨立性而召集非常時期的股東會。
4. 清算人
根據公司法第326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清算人有召集之權。
5. 重整人
根據公司法第310條:「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可知,重整人是第六個有權召集之人。
財金系大四A同學平常醉心於咖啡,參加各種比賽,自信對咖啡已達專業水準。後A欲經營咖啡豆與飲料事業,在以存款100萬元、信用出資100萬元、本於對咖啡之專業技能計價100萬元之技術出資,欲成立300萬元資本額之「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後A未經設立登記程序,直接租用羅斯福路某號為店面,直接掛出招牌 — 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咖啡豆之買賣與飲料生意,並購置相關機械設備原料 。依據我國公司法,以上事實有何問題?(30%)
爭點一:根據公司法第131條第三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由此可知,發起人的出資必須限制在現金、財產以及技術三項。在此範例中,財金系大四A同學她想要以信用出資一百萬來出資,在法律來說是違法的。
爭點二:根據公司法第145條第一項第四款:「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由此可知,倘若發起人要以技術入股,該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者是估價必須要被中立的單位所核可,因此,在此案例中,我們無法確定題中所述:「本於對咖啡之專業技能計價100萬元之技術出資」的那一百萬元是財金系大四A同學隨口胡謅,還是真正有經過專業機構之認定,如果是前者,那麼此100萬元之技術入股該當無效。
爭點三:根據公司法第18條第四項:「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由此可知,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重要的公司命名規則。而在此案例中「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提到了「鴉片」,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由此可知,鴉片屬於第一級毒品,且此物質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等負面性質,不僅妨礙公共秩序,也對人體有所影響,即使財金系大四A同學想要以鴉片的特性來解釋他很好喝,一喝就上癮,但還是因為違反公司法第18條而不得為之。
爭點四:根據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發起人之必要權限包含法律上以及經濟上的設立之必要行為,例如租借儲備處等等。此外,發起人必須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像是XXX籌備處等等,必須要接露資訊表明這「還不是一個公司,而是一個中公司」,而不得逕用公司之名稱。因此,在此判例中,「A未經設立登記程序,直接租用羅斯福路某號為店面,直接掛出招牌 — 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咖啡豆之買賣與飲料生意,並購置相關機械設備原料 。」等敘述有多處違反了公司法第19條,其中包括:
(一)、財金系大四A同學直接掛出招牌 — 鴉片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來經營業務,而沒有接露資訊,使用籌備處等名稱來執行設立中之必要行為,此處違反了第十九條之規定。
(二)、所謂開業準備行為,為公司成立之後,為了開始營業之準備行為,例如租借店面、訂購原料等等,這並不包含在設立必要行為之中。而根據題目所敘述,這一間公司還沒有按照法律程序而成立,所以照法條來說,財金系大四A同學只能逕行設立必要行為(因為這屬於發起人權限),而不能執行如上所述的開業準備行為。因此,在敘述中,該同學直接租用羅斯福路某號為店面(而不是某某籌備處),從事咖啡豆之買賣與飲料生意,並購置相關機械設備原料等等,都是屬於開業準備行為,所以這些全都違反第19條之限制。